法律专栏-第四十二期丨竞业限制制度中新老单位"竞争关系"的认定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可见,竞业限制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劳动者利用其从前用人单位获取的商业机密,为自身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抢占前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前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关键在于分析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新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至于前用人单位与新入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以下这个指导性案例提供了参考。
基本案情
王山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山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山、万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山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万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山)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另查明,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王山于2020年8月6日加入上海哔哩哔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哔哩哔哩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王山、万得公司一致确认:王山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万得公司已支付王山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2020年11月13日,万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山: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山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山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山支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王山返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万得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二审法院:王山无需返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需支付万得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裁判要点
一、实务中认定“竞争关系”的评判要点
1、经营范围是否重合(基础形式审查):现在大部分法院裁判思路已经基本统一,单纯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能作为认定“竞争关系”的唯一考量,还需结合实际业务进一步实质审查。
2、实际经营内容是否重合(实质审查):法院会重点审查新老单位主营业务内容是否重合、经营模式是否相同或相似、提供的产品/服务是否可替代等。(注:虽然两产品均属同一大类,但如产品在功能、用途、加工工艺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单纯的两种产品的加工生产及销售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同行业竞争关系。)
3、客户群体和对应市场是否重合:客户群体包括服务对象、产品受众,若新老单位的目标客户群体和对应市场高度重合,可作为竞争关系的参考依据。客户群体与对应市场的重叠,通常体现出双方在市场中的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这也构成法院进行综合判断的重要因素之一。
4、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经常以在前后单位从事岗位和工作内容不一致进行抗辩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法院通常不采纳该抗辩理由,因为竞业限制限制的是劳动者入职竞争单位本身,而非限制劳动者在竞争单位具体从事何种工作内容,只要新单位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无论劳动者是否在新单位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工作,都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实际上,此举亦是为规避隐蔽的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否则原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将过于沉重。
二、原用人单位主张新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可以收集的证据和途径:
1、原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协议内容:协议中是否列明竞业限制企业名录,是否对从业企业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从而判断新单位是否属于上述名录或范围中。
2、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比: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两家企业在经营范围上是否存在重叠。
3、新单位的业务与客户群体分析:关注其提供的产品/服务是否与原单位重合或可替代;其投标或中标项目是否与原单位的业务领域及主要客户群体相同或相近;其合作伙伴是否与原单位存在重合或直接关联。
4、新单位对外展示的信息:如官方网站、公众号推文、广告资料、专利申请信息、宣传册及对外参与活动的公开信息。
5、新单位涉及的纠纷材料:其在诉讼、仲裁等纠纷中是否透露出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信息。
6、其他辅助性证据来源:例如员工在自媒体平台发布的内容,可作为判断其实际工作情况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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