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第十八期丨离职后未提供就业报告属于违反竞业限制吗?
2017年12月20日,王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第38条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第43条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公司有权利对王某的工作情况及涉及竞业限制范围相关的内容等方面进行调查,王某有义务配合公司的要求提供或签收相关资料。第41条约定了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2020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其中约定:“您有义务配合公司的要求提供或签收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底以快递/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公司提供您当前任职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原件……税务局官网查询到的“任职受雇信息”截图、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凭证……”。王某收到了A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后,A公司因王某一直未履行告知义务,认为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A公司要求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并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裁决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A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王某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及公积金缴费记录,显示在此期间由B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王某提供了证据证明B公司为社保代缴公司,双方未有实际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A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关于A公司主张王某未上报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即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中,A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存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而王某就代缴社保的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故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本案中,法官倾向于从本质上考量,如劳动者仅是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其实际上也未入职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那么就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违反了义务,则需提供其他更为有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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