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第二十一期丨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抽逃出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罗列了抽逃出资的部分情形和法律责任。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法人财产的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独立财产,股东不得随意撤回。抽逃出资的行为破坏了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稳定性,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于2023年7月21日裁定受理原告某某公司1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3年8月3日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经管理人调查,原告的工商内档显示其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验资户为某某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10063********)。2005年12月21日,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原告注册资本已实缴,其中董某、李某分别实缴350,000元、150,000元。2005年12月20日,董某、李某分别向该验资户注资350,000元、150,000元。2005年12月26日,原告将验资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案外人某某公司2账户。根据管理人调查的某某公司2工商信息及接收的原告资料可知,某某公司2与原告无关联。原告认为,董某、李某在实缴出资后的一周内将全部出资款划转至某某公司2的账户,属于抽逃出资。董某、李某系夫妻关系,相互协助对方抽逃出资,应就对方所抽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董某向原告返还抽逃出资款350,000元;2、李某向原告返还抽逃出资款150,000元;3、判令董某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4、判令李某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5、判令董某对李某上述第二、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李某对董某上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一、被告董某向原告补缴出资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某向原告补缴出资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董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李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董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董某、李某于2005年12月20日将各自出资款350,000元、150,000元缴存至原告的验资账户,经验资后,该款项于2005年12月26日转出,符合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原告已提供对被告董某、李某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而被告董某、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股东抽逃出资,原告主张两被告补缴该抽逃出资本金,并要求两被告自抽逃出资次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均为原告的发起人,案涉抽逃行为发生时,被告董某持有原告70%的股权,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李某持有原告30%的股权,担任原告的监事,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案涉抽逃出资系两人相互协助、共同配合完成,故两被告构成共同抽逃出资。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一、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即本文援引的案例情形);违反减资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转出注册资金后,若再注入资金但未能证明其系补足出资等。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1)返还抽逃的出资及利息;
2)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5)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6)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1)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3)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其他人员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1)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2)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律师提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方只需要提供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即可,由被告证明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否则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董某、李某于2005年12月20日将各自出资款350,000元、150,000元缴存至原告的验资账户,经验资后,该款项于2005年12月26日转出,符合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原告已提供对被告董某、李某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而被告董某、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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