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第二十二期丨高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侵权责任认定
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由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班牙某公司共同设立,并作为西班牙某公司阀门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施某某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董事,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2017年9月: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通过施某某的工作邮箱向原告公司发送伊拉克格拉莫项目阀门采购询价请求。原告公司销售部员工刘某某按施某某指示跟进磋商,提供产品资质、报价等资料。
2017年底:施某某安排刘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并以“提高效率”为由向长沙公司解释更换投标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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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香港公司与长沙公司签订合同,采购西班牙某公司阀门2,853台,总价款313.34万美元。此后,施某某又促成西班牙某公司与香港公司签约,以191.07万美元供货,从中获取差价122.28万美元。
原告公司认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移至其控制的香港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诉请赔偿。
(一)原告主张:
1.施某某作为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私自将公司商业机会转移至关联公司;
2.涉案商业机会系通过原告公司资源获取(如员工跟进、公司邮箱接收询价),应归属于原告;
3.施某某行为导致原告直接损失差价122.28万美元,应全额赔偿。
(二)被告辩称:
1.涉案商业机会系其个人资源,已向原告披露并“共同参与”;
2.原告未因此受损,双方“共同获益”;
3.更换投标主体是为提高效率,不构成侵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施某某构成侵权,判决其赔偿原告122.28万美元。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本案中,施某某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对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
施某某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将该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查明事实反映,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为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2份合同差价122.2764万美元,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 公司法框架下高管忠实义务的核心内涵与法律边界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正)(下同)第18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其核心在于要求高管在履职过程中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忠实义务属于消极义务,违反忠实义务的本质在于为自己私利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施某某在收到长沙公司询价后,本应优先促成原告公司与客户合作,但其却将机会转移至关联公司,将本应由公司享有的利益据为己有,违反了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
《公司法》第181至184条对忠实义务进行了类型化,其中第182条列举情形为绝对禁止,182至184条为相对禁止(经过公司内部决议或符合法定情形可予以豁免),本案施某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即属于相对禁止行为。
《公司法》未明确“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具体认定标准,但本案法院通过“经营范围+实质性努力+交易方预期”三重标准作出界定:原告作为西班牙某公司代理商,案涉阀门业务属于其经营范围;原告员工刘某某参与磋商,公司投入人力、财力促成交易,符合“实质性努力”要求;长沙公司本意是与原告合作,误认香港公司为原告关联方,进一步佐证商业机会的归属。
2. 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认定:从“形式合规”到“实质恶意”
施某某辩称其“已向公司披露并共同参与”,但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谋取公司机会,关键在于披露的“形式合规”与“实质恶意”的区分: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高管若需利用公司机会,必须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施某某在利用机会前未向公司充分披露香港公司的关联性及差价牟利意图;其仅泛泛提及“长沙公司采购需求”,隐瞒了实际控制香港公司、通过差价牟利的关键事实;原告未基于真实信息作出同意表示,施某某的“虚假披露”实为掩盖私利的工具。
施某某主张“双方共同获益”,但原告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利用机会,且差价收益完全由香港公司获取,原告未实际获益。法院据此认定其抗辩不成立。
3. 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赔偿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186条,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所得收入”限于“净收益”。本案以合同差价122.28万美元直接认定损失,依据在于:原告作为独家代理商,本可通过正常交易获取全部差价收益,施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截留了该部分利益。
在忠实义务案件中,原告需初步证明高管行为与公司损失的关联性,而高管需就其行为合法性(如已披露、经公司同意)、所得收入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其他因素酌情确定,如有必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本案中,施某某未能提供股东会决议或有效披露记录,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通过精准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揭示了高管忠实义务的司法审查逻辑——以“商业机会归属”为核心,以“披露义务履行”为关键,以“损失因果关系”为落脚点,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参考指引。
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章程有必要规定公司机会的认定和利用规则,明确公司高管利用公司机会的报告流程与内容要求、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机制、表决方式等。公司内部可定期开展合规培训,强化高管对忠实义务的认知。对高管而言,也要时刻铭记作为职业经理人对公司所负的信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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